湖南法治報訊(通訊員 彭錦)在借貸關系中,為確保債權得以實現,物的抵押屢見不鮮。當借款尚未還清時,債務人能否索回抵押物,債權人是否要為債務人因抵押所致的經營損失負責?近期,永定區(qū)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此類的占有保護糾紛案件,判決債權人返還抵押物,同時駁回債務人的損失賠償訴求。
2020 年,李某因辦廠購置鏟車之需,向趙某借款 13.5 萬元。2022 年 1 月,因無力償還借款,李某將自己的挖掘機交予趙某,并停放于另一處停車場。2023 年 2 月,趙某催款無果后,將李某訴至法院。
法院組織雙方調解,二人就挖掘機的返還達成一致意見,約定李某需在一周內修復被挖掘機壓壞的停放場地,趙某隨后送還挖掘機,并且雙方還達成了還款協議。
然而,李某在向趙某償還 5000 元后,便不再履行還款及修理停車場地的義務。無奈之下,趙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(zhí)行。在法院執(zhí)行干警的主持下,雙方再度達成執(zhí)行和解協議。
2023 年 12 月,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趙某返還挖掘機,并賠償因無法使用挖掘機而產生的經營損失。
對于趙某是否應當返還李某的挖掘機,法院判定,李某主動讓趙某拖走挖掘機,應視作李某為保障趙某的債權,自愿將挖掘機交由趙某保管。如今李某已償還部分款項,且就剩余款項的償還達成了執(zhí)行和解協議,所以李某要求趙某返還挖掘機的主張成立,趙某應當向李某返還挖掘機。
至于趙某是否應當賠償李某的經營損失,法院指出,李某作為挖掘機的權利人和使用人,應當知曉趙某拖走挖掘機后,自己可能會因無法使用而產生相應損失。2023 年 2 月,趙某以民間借貸糾紛起訴李某,在該案調解過程中,雙方就返還挖掘機的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,然而李某明知自己至今未履行修理停車場的義務,也未通過相關途徑協商處理,直至 2023 年 12 月才向法院提起訴訟,故而經營損失是由李某自己造成的,應由李某自行承擔。
宣判后,李某不服并提起上訴,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。目前,該案判決已生效。
責編:王輝
一審:曾金春
二審:伏志勇
三審:萬朝暉
來源:湖南法治報